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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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林慎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蘭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蘭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蘭生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民國111年4月11日召開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新舊章程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0日函文影本各1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之第4條修正董事之任期、監察人之人數與任期、連任人數比例限制;第5條修正董事長之選任及不能行使職權之代理方式;第11條增訂董事會視訊會議方法;第13條修正重要事項及其決議方法;第18條參酌財團法人法第19條修正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均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部分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林蘭生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條文修正條文第四條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監察人一至三人,除捐助人外,餘由捐助人遴選熱心救濟事業及本法人有關人士擔任之。如捐助人不能遴選時,由董事會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仍依前項另行遴聘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限。第四條本法人設置董事七人,監察人一至二人,除捐助人外,餘由捐助人遴選熱心救濟事業及本法人有關人士擔任之。如捐助人不能遴選時,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仍依前項另行遴聘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限。第五條本法人設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會互推充任,處理會議,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負責日常會務,對外代表一切,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代理之,如達一年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董事會互推一人補任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補任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長之任期為限。第五條本法人由董事會推舉一人擔任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長之任期為限。第十一條本法人董事會召開,應於開會前七日為之,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第十一條本法人董事會召開,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如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召開應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第十三條本法人董事會需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方式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如雙方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惟本法人之解散或變更時,須經全體董事之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核准。第十三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修訂。二、基金之動用。但依本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依財團法人法第34條規定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八條本法人財產及孳息收入,除現金應以本法人名義存入金融機構外,食物應經董事會通過,交合作社或農會或殷實商號存儲貨結價存入金融機關。第十八條本法人財產及孳息收入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對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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