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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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君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君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宋君翎與 張清郎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揚公司)之同事,張清郎為宋君翎之主管。緣宋君翎就薪資給付之工作上問題與五揚公司意見不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用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發送「你老婆好吧」、「小孩好吧」、「不然你麻煩了」、「龍潭我也有朋友」、「叫 阿港 」、「不知夠力嗎」、「 五陽 欠我一毛錢」、「我找你要」等訊息予張清郎,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清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清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宋君翎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公司薪資給付之問題而傳送如上述之訊息給告訴人張清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為工作上被欺負,基於氣憤,沒有惡意云云,但依被告上開訊息文字內容,意指如果五揚公司不歸還積欠之薪水,就要找告訴人要,並要叫阿港出面處理,甚至無端牽扯提及告訴人之家人等情,又係於深夜時分傳送,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意指被告將會做出危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無惡意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LINE發送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間之工作上所生糾紛,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發送之訊息中之「五楊妳老大」、「叫 阿德 來矯」、「阿德是老大」、「我好怕喔」等語,對照全篇之訊息內容前後意旨,應係不滿公司這方派阿德出面協調,被告出言譏諷,此觀諸在之後的訊息中提到『龍潭我「也」有朋友』、「阿德在我這是倒酒小弟」等語即明,故此部分尚非屬恐嚇內容,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公司間之薪資紛爭,竟於深夜時分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無同罪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發送本案訊息之行動電話,被告自述該門號sim卡非被告本人申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不諭知沒收,至於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亦稱業已損壞,且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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