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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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羅玲秋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表人 林振明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0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8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1815號書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應檢附「裁決書」外,並應以為此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且若函文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是苟非上開交通裁決事件(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後,於106年8月17日向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起訴狀記載「申請繳通違規陳述」云云,核其真意,應係「申請交通違規陳述」之誤載)後,復於106年8月26日收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1815號書函,然其所述內容與舉發照片不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為本件被告。惟查,不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6年7月10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8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1815號書函,俱非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所定之交通裁決,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根本尚未掣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乃原告對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書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於收受裁決機關就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掣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