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124號│第278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7日│106年4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1│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判決││號│號││├────┼──────────┼──────────┤││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