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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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峻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9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峻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原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欄二、原載「案經 許宏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及補充為「案經許宏獎、 陳香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徐峻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峻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之細故,未能秉情循理處事,除毀損告訴人陳香君住處之鐵門,並因此擾及告訴人陳香君之居住安寧外,氣憤難耐又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許宏獎且對其暴力相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己名譽感情及尊嚴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許宏獎之身、心橫遭重創,復飽嚐驚恐之擾,抑且,告訴人許宏獎所受之傷害尤非僅止於瘀、腫等皮肉傷痛而已,再告訴人陳香君受損致耗費之更換鐵門費用為新臺幣56,5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之上豪鋼鋁門窗訂購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是其毀損之舉對告訴人陳香君造成之財損甚鉅,更未竭心戮力賠償各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其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