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持該賣場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破壞店內商品條碼之方式,竊取」補充為「竊取該賣場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後,旋持該美工刀以破壞店內商品條碼之方式,繼續竊取」,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係金屬製物品,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持美工刀破壞商品條碼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損失,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已有悔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jiani牌舒眠機能美腿襪2雙、台塑生醫強效修護精華1盒、FINO高效滲透髮膜1瓶、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1台、溫和眼部卸妝液1瓶、3D弧面防沾黏剪刀1支、美工刀1把等商品,其中除美工刀1把外,其餘商品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美工刀1把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美工刀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係被告行竊當場自被害人賣場處取得,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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