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孟軒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3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704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有使用過該只殘渣袋,而依卷內既有之相關事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施用所剩下或為被告本次施用所用各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