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台北市一壽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綺茵 相對人 劉建中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建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一壽照顧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社政主管機關、養護機構,相對人因精神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因腦退化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詢問無適當反應,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小兒麻痺,其為意思表示完全不能,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社政主管機關,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者,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期共同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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