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曾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於
撥款後第7個月起即110年1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金,並於撥款
後第13個月即110年7月1日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碼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
利率1.845%),貸款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辦理補貼,但第七
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如逾期償
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仍積欠100,730元(本
金100,000元、利息701元暨違約金29元)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及計算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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