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林鳳銘

林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4,224元;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僅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計算其價額已達1,435,900元【計算式:83平方公尺17,300元=1,435,900元】,顯逾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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