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柯焴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壹仟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
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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