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一段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擅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綠燈時沿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貴陽街一段,兩車均閃避不及,乙○○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身遂與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肘及前臂擦傷約六乘六公分、右肘擦傷約五乘四公分、左膝擦傷約三乘三公分、右足紅腫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可能是其通過交岔路口並過中線後,號誌才轉為紅燈,其駕駛之賓士車被告訴人撞凹,可見告訴人車速過快,且告訴人係違規左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41至42、45至50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行經路口時並非紅燈,應係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後號 誌方 轉為紅燈云云,惟證人丙○○、甲○○均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闖紅燈無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要去東吳大學上課,要從博愛路左轉至貴陽街,那邊沒有(機車)待轉格,所以伊在博愛路上的機車白色框框內(即停等區)等紅綠燈,準備要左轉貴陽街,等到綠燈後伊才轉過去,轉過去還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被告的車而倒在地上,是機車右前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倒地之後有人來幫忙,就是另一位證人甲○○及同學,伊左轉時是剛起步的速度,速度不會很快,且是綠燈過了一下才起步等語詳盡(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目擊證人甲○○證稱:我在貴陽街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我沿貴陽街從中華路往中正紀念堂方向行駛,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路口有發生車禍,有摩托車從博愛路要左轉貴陽街,摩托車剛左轉我就看到我對向有一台汽車速度很快,沿貴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過來,就跟摩托車發生擦撞,我是在停等紅燈,所以我對向的汽車應該就是闖紅燈,我等紅燈時已經靜止下來,又過幾秒才看到對向汽車衝過來,發生擦撞的位子已經過了交岔路口約十幾公尺,已經過了路口的斑馬線等語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8頁),足見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再參酌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係採「簡單二時向」運作,號誌週期共一百五十秒,第一時向為博愛路南北向雙向通行六十五秒,第二時向為貴陽街東西向雙向通行八十五秒,以上秒數均含黃燈三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12月4日北市警一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817200號函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顯見證人甲○○行駛之貴陽街西往東方向為紅燈時,被告行駛之貴陽街東往西方向亦為紅燈,告訴人行駛之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則係綠燈,且該處綠燈後尚有三秒黃燈及全紅清道二秒時間,之後才轉為紅燈,故被告亦無在通過路口前號誌仍為綠燈,通過路口中心時號誌即突然轉為紅燈之可能。再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除非於過中線後號誌始轉為黃燈,否則在通過路口中線前,縱使號誌已為轉為黃燈,因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即不得通過交岔路口,故被告辯稱其過中線之前,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其乃繼續直行等情,果若屬實,被告亦有不遵守號誌之過失。況本案證人已明確證述被告係紅燈後始闖越路口,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又案發地點博愛路南往北方向共有兩車道,該路口又無禁止機車左轉或機車應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之標誌,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故告訴人於該處綠燈時直接左轉,亦無違規或過失情節。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當時光線、視距及道路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為圖快,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可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左肘及前臂擦傷約六乘六公分、右肘擦傷約五乘四公分、左膝擦傷約三乘三公分、右足紅腫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偵字卷第13頁),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偵字卷第44頁),故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並未放慢車速,復闖越紅燈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重大,再考量被告犯罪後一再指摘係告訴人速度過快、違規左轉,就自己過失部分未見絲毫反省悔意,且堅持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以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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