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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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經堯
丙○○ 王儀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加碼計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二四五,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借用壹佰壹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加碼計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二四五,經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分配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四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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