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梅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南港區農會信用部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5
月15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