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何月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三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並由原告開設「緣福便利商店」供
營業使用,且由原告繳納營業稅,訴外人 陳志偉 (即原告配
偶)雖係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為原告。今被告以陳志偉積欠債務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為陳志偉,被告或執行法院認定系爭房
屋為陳志偉所有,即非無據。且原告所提文件,僅係用於證
明其為營業稅之納稅主體,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又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陳志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本屬常情,財務難
以獨立切割,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以陳志偉積欠
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志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之本院95年執珩
字第40776號債權憑證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
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究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
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
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
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其為所有人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自系爭房屋圍牆之建造人即證人 詹益鑫 到庭證稱:「
(錢是跟誰收的?)跟原告收的;(有無跟原告先生拿過錢
?)當時我還不認識原告的先生,蓋的時候我也沒有看過原
告的先生。」等語;系爭房屋之地基挖掘者即證人 徐桂振 證
稱:「(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我當時就是作原告房
子的挖地基部分,當時總工程款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所以忘
記了,當時錢都是原告給我的,都是原告拿現金給我…。」
等語;系爭房屋之鋁門窗製作人即證人 陳煌騰 亦即陳志偉之
堂弟證稱:「(你的工資如何收的?)就是原告直接給我現
金。(是否知道本件房子搭蓋的出資人是誰?)出資人就是
原告,我們家族的人都知道本件搭蓋的房子就是原告拿出來
的。」等語觀之,併參以當時送檳榔予原告之證人 梁玉琴 結
證稱:「(是否知道檳榔攤是誰出資的?)檳榔攤是原告出
資的,蓋房子也是原告出資的,因為我送檳榔過去的時候,
我會與工人聊天,所以我知道檳榔攤及房子都是他出資蓋的
,因為工人有跟我聊到這部份。」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之工
資或工程款,均係原告出資並以現金交付,復自原告提出其
所有之存摺影本觀之,確於83年間有數筆現金提款之紀錄,
是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尚非無稽,堪認屬
實。而證人詹益鑫、徐桂振就工程期間、工程款項等情節雖
均證稱不復記憶,惟查系爭房屋興建係於83年間,距今已約
20年之遙,本難期待證人就細節均清楚記憶,況上開證人僅
係參與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自難以證人無法就細節一一證
述一情,而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
在地原係由其經營檳榔攤,嗣於興建系爭房屋後由原告負責
經營「緣福便利商店」等節,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
處83年12月22日桃稅梅壹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與
證人詹益鑫、梁玉琴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系爭房屋之所在
地長期以來,無論係檳榔攤或便利商店,均係由原告營業使
用,而陳志偉雖為原告配偶,然其職業為模板及裝潢工人乙
情,業經證人 陳金文 即原告公公證述在卷,足認陳志偉與檳
榔攤或便利商店之經營均無涉,則原告自行出資整修營業場
所乙情,尚無悖於常情。況證人詹益鑫復證述係原告找其去
蓋系爭房屋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之興建,從委託、出資到使
用,均係原告出面統籌,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
興建者一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志偉,應可認定陳志
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3760
號判例參照),是尚難逕憑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志偉
一情,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另辯稱原告與陳志
偉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而財務難以獨立切割,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云云。惟系爭房屋應係原告出資興建乙
節,業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夫妻財務獨立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主張原告與陳志偉同居共財一情,僅
係單純之臆測,已難憑採。而證人陳金文固證稱不清楚原告
與陳志偉間之帳如何管等語;證人陳煌騰亦證述不清楚原告
交付之工資係原告之資金或陳志偉之資金等語,然夫妻間之
財務狀況,本即難為他人所知悉,縱為同居一室之人,亦未
必相互知悉財務情形,更遑論未同居一室之第三人,是尚難
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論斷原告所交付之工資或工程款,
並非原告之資金。本件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出資並交付工程
款,已足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是被告無法
就原告交付之工程款均非原告之資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謂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乙情,堪以採信,參
諸前開法律解釋,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據此,系爭房屋既非陳志偉所有,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4387號強制執行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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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稅籍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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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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