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丙○
丁○乙○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岦杰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岦杰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及乙○之父、聲請人甲○○之前夫 葉政東 (與聲請人甲○○於94年11月7日離婚),原為岦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岦杰公司)之董事,於97年10月20日去世。而聲請人甲○○於98年8月間起,陸續收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聲請人甲○○為岦杰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通知。惟聲請人甲○○於94年即與葉政東離婚,葉政東死亡時並非其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雖為葉政東之法定繼承人,惟均為未成年人,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竟以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岦杰公司另一股東 陳秋免 為岦杰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岦杰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法即應行清算。該公司董事葉政東雖已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未成年人,而無繼承人可為其行使清算事務,然尚有陳秋免為岦杰公司股東,則揆諸上開規定,陳秋免即為當然清算人,無庸再聲請選派陳秋免為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岦杰公司之清算人,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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