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7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惟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