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56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68之4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5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68之4號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