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1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