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6、7月間因多次家庭暴力事件,經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甲○○並已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本院業已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4月1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229之1號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未成傷),而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上揭時、地,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之行為,係屬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理應相互尊重、溝通,然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以口語、徒手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殊非可取,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亦當庭陳明已經和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復酌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