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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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1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AEV928418、42-AEV92841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赤峰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發現後欲攔停當場舉發,詎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逃逸。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上揭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300元(1800元+45000元)及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記得有這件事,而且伊住在基隆,在桃園上班,晚上不會去台北市○○○路赤峰街那一帶,當時伊正在睡覺並未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伊機車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所用名詞「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輛)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伊所有,於96年12月間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譚冠菱 於本院98年7月22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凌晨2時至4時我在承德路、南京東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凌晨2時20分至50分站在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大約將近凌晨3時看見一部『車身黑色』的普通『重型』機車,他從南京東路往南京西路方向行駛,已經經過中山北路一直到赤峰街,當時是紅燈,該駕駛完全沒有停等,闖越紅燈,當時我站在路邊用指揮棒指示該駕駛停在路邊受檢,該駕駛立刻減速『迴轉』往對向車道離開,因車道上有一個突起物(該突起物現在已經比較平了)機車騎士就摔倒,我就上前查看,當時該騎士就馬上起身並加速離開,當時機車的車尾正對著我,所以我能清楚看到車牌號碼,我立刻抄錄車牌號碼,之後回到派出所再用電腦查詢車主資料,並將經過情形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所以車號不可能記錯。」、「(問:你當時看到的機車是何廠牌的?)現在我不記得,我當時只記得記車號、車子的CC數(我看應該是125CC),後來我就用警用電腦查,查看結果與我看到的機車特徵相符,所以我才開單告發。」等語,對取締之經過證述至為明確,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相符,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尚難認證人譚冠菱有何誤認或錯載之情。
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違規時確為異議人所
有,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件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
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部分道路違規行為(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道路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此際其舉發違規程序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何人,自可以其為處罰之對象。本件既係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警員自得依上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對象,則異議人自有義務告知原處分機關而歸責他人。異議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或違法。
㈤又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
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非謂僅證明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有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不聽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異議人又為機車之所有人,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歸責實際之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逕處罰異議人,於法即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