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三月十七日止,犯常業詐欺得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始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抗告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合該條規定,原裁定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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