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良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詎其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之某租屋處,收受友人 林書緯 (已歿)寄託其代藏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寄代藏之。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仁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該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林書緯當初交付槍枝時有交代伊去試射,而伊曾以槍枝對空鳴槍或試打水溝,並不知悉該等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枝未經實彈試射,無法證明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62頁、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且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2枝: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1)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6287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5至129頁)。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595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堪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鑑定單位未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無法證明本件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時,該等改造手槍內均裝有扣案之子彈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1頁),則倘被告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為何要將子彈裝填在改造手槍內? 復佐 以被告曾測試該等改造手槍,並對空鳴槍或打過水溝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改造手槍應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當應有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該等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友人林書緯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件被告固自98年間之某日起即開始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被告之寄藏行為係繼續至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法處斷,且其繼續寄藏之行為未曾中斷,均出自同一犯意,屬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槍、彈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彈數量與寄藏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附表編號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號0000000000,含彈匣│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個)1枝│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號0000000000,含彈匣│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個)1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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