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洪慈霙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補正被告000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調得該轄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爰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訴記載「訴之聲明」,應補正載明請求被告應返
  還10,000元予何人。又依原告所載原因事實謂該匯出之
  10,000元係由原告之母洪 陳錦媚 之銀行帳戶轉出,則因而受
  有損害者究係 洪陳錦媚 或原告?若係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亦應補正洪陳錦媚出具之證明。
五、原告應按上開補正事項,以補正狀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並將繕本逕送被告,及向本院陳
  報回執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