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邱宏璋
被 告 黃婷妍 (原名 黃麗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到
期日101年11月1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下
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8年
1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滯欠本金23萬2,799元及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項部分債務,原告於104年3月9日
,分期代為清償22萬8,35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8,359元。原告是公務人員,
如果原告信用不良,合作金庫就不會讓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筆借款並非原告拿去使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被告之前有對我提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信用不良,我聽信原告慫恿貸款這筆款
項。當初這筆錢也是原告拿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者,連帶保證人仍得對主債務人主張求償權,連帶保
證人對主債務人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得全數向主債務人求
償。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22萬8,359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然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不論系爭借款嗣後交
付何人使用,都不影響其借款之償還義務,被告仍為系爭借
款之主債務人。從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合作
金庫清償22萬8,35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請求被告
償還22萬8,359元。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