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家亨
被   告  何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7時3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地方法院1樓服務中心內竊取
原告之行動電源1組,極至可惡,且原告因此事消耗許多時
間成本及工作時間請假提告,爰請求包括原告及同仁往返6
趟車資(計程車及精神處理此事的耗弱),及時間成本及工
資、酬勞等損失10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98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則
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以竊盜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竊盜事件消耗許多時間成本
及工作時間請假提告,而請求查詢、提告之往返車資、精神
損害及時間成本及工資、酬勞等損失10萬元,均非因竊盜直
接所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非合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組被
竊,而向本院服務中心科長、政風室課長查詢並提起刑事告
訴,乃係為維護自己權益之所為,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因此
耗費時間、精神及支出車資費用,並非因竊盜之侵害行為直
接所生之損害,原告所受時間、車資、工資酬勞等損害,與
竊盜之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人格權並未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處理此
事件之車資(計程車及精神處理此事的耗弱)及耗費時間成
本及工資、酬勞等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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