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昕誼 (原名: 莊雅雯
       陳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二、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
),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結論)。
三、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等服務,嗣台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查台東區中小企銀與被告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前段固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台東企銀屬全國性之
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故該約定已幾近
將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
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約定內容不生效力。
四、另系爭約定書第22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
台北分行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4頁),再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
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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