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應更正為下表所載及第6行「女用內褲5件」之後應增加「(價值新臺幣500元,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2訴1329│本院│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95年2月│累犯│││制條例││││刑1年│26日││├─┼─────┼─────┼─────┼──────┤(93聲││││2│竊盜│92營簡596│本院│有期徒刑6月│704)│││││││││(接續│││││││││執行)│││├─┼─────┼─────┼─────┼──────┼───┤│││3│毒品危害防│93訴599│本院│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制條例││││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上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