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 阿偉 」、謝國清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之三號住處或台北縣○○鎮○○街○○號 楊志銘 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予楊志銘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五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銘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