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超市」內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陳列於架上之 媚比林 唇膏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其所穿著有外套覆蓋之毛背心口袋內,將該唇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後乙○○至收銀台結帳時,除將手推車中之物品結帳外,並未將該唇膏自口袋中取出結帳,即欲步出收銀台,適為該超市安全課助理甲○○發現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喜歡,且該唇膏較小,所以先將該唇膏放在口袋,後來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伊並沒有偷竊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竊嫌(指被告乙○○)進入賣場後,將媚比林唇膏藏在身穿之毛背心之口袋內,外穿一件外套,在收銀台時未將其取出付帳,經本公司安全人員發現,在其走出收銀台後,我請其出示發票,並詢問她是否有一條口紅未結帳,她說沒有,我就請她到辦公室內,再度請她拿出來,後來她就拿出來,並說我還給你,後來我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至該「家樂福超市」購物,除了該唇膏外,所購物品皆放置於手推車內,且於步出收銀台時亦有拿出結帳,足證被告對於所購物品應放置於手推車內,且於步出收銀台應取出結帳之常規,知之甚稔。然被告竟將該唇膏置於其所穿有外套覆蓋之毛背心口袋內,並未取出結帳,且為該超市人員發現命其取出唇膏時,卻諉稱沒有此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偷竊物品之價值僅一百餘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