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筆,第一、二筆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百分之十點零九),第三、四筆各為二十三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百分之十點零九),第五、六筆均為八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六(現為百分之八點四四),第七、八筆均為七十七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六(現為百分之八點四四)。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第一、二、三、六、七、八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四、五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證據之影本八份、利息本金計算表之影本一紙、還款明細表之影本八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蔡茂興 變更為乙○○,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計向其借款四百零八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據之影本八份、利息本金計算表之影本一紙、還款明細表之影本八紙以為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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