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因乙○○要求甲○○打電話連繫住處油漆事宜,甲○○未予理睬,並責罵乙○○,乙○○心生不滿,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住處,基於傷害犯意,用手摑打甲○○頭部,並以腳踢甲○○臀部、背部,造成甲○○受有身體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建德於警偵訊時已坦承其因要求甲○○打電話連繫住處油漆事宜,甲○○未予理睬,並責罵伊,伊即在右揭時地,以手摑打甲○○頭部,並以腳踢甲○○臀部、背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十五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因遭被告毆打致顏面受有鈍傷之情節相符,此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打甲○○,也沒有打甲○○臉部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甲○○協議離婚,其等離婚協議書內以文字載明被害人甲○○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義務,然甲○○未向且不願向本院陳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故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仍應加以審究,核其所為係家庭暴力罪,應依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本院認甲○○事後雖違反離婚協議,不願向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惟被告已按卷附離婚協議書,將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住宅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害人,本院諒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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