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
(現另案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提出醫院掛號收據六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發票收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亦無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原告所設之販賣水果攤處被告持刀砍傷(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營利損失七十二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及交通費二萬四千元之損害(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甲○○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此有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附記日期足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乙○則受有醫療費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營利損失七十二萬元及慰撫金五十萬之損害,原告乙○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此有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附記日期足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醫院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發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二人上開請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認原告二人前開請求,即應准許。
三、至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