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佰伍拾陸枚、潤滑液肆瓶、計次用之四色牌貳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 陳文瑩 、MAEMUNAH、INDRAWATI、JAMINI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此,此部分所為即成立「媒介、容留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容留證人陳文瑩、MAEMUNAH、INDRAWATI、JAMINI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壹佰伍拾陸枚、潤滑液肆瓶、計次用之四色牌貳拾柒支,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8鄰 忠孝 28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容留、媒介陳文瑩及印尼籍MAEMUNAH、INDRAWATI、JAMINI等成年女子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8號之租屋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則依陳文瑩部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印尼籍女子部分則收取1,300元,藉此招攬客人上門,而甲○○則就印尼籍女子部分再依次抽取600元。嗣於99年2月5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保險套156枚、潤滑液4瓶、計次用之四色牌27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瑩、MAEMUNAH、INDRAWATI、JAMINI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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