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200,000元」更正為「2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12月21日辦理完該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摩托車上,我置放帳戶的摩托車不常使用,且停放在我住家後面的巷子裡,係因於99年1月4日收受員警通知書時,方知遺失,伊想說該帳戶業遭員警「切掉」不能使用,故未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77號4-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由其陳稱欲以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欲回任其原先公司之薪資轉帳之用途,顯見被告有一般之常識、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辯稱其將在前開摩托車上一同放置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衡情被告對於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提款卡密碼之物使他人在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6鄰尖山8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8時許,於網路聊天室自稱「 小希 」並邀約閱覽訊息之甲○○性交易,嗣經甲○○拒絕後,該集團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甲○○恫嚇稱:渠等知悉甲○○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如不配合渠等,將傷害甲○○及其家人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渠指示,於同月31日凌晨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1,000元匯至乙○○所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恐嚇財物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伊於98年12月21日申辦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開戶後,即放在摩托車上,係因於99年1月4日收受員警通知書時,方知遺失,伊想說該帳戶業遭員警「切掉」不能使用,故未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甲○○遭犯罪集團恐嚇,因而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前
揭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提款卡須輸入密碼
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平時不將密碼及提款卡、存摺等物放一起,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此情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況現今詐騙等犯罪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手段,不勝枚舉,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任意」置放於「摩托車」內,實屬殊難想像,更有悖常情。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自被告98
年12月21日開戶後,至99年1月4日遭凍結止,其帳戶內僅於98年12月29日、同月31日,即分別有他人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陸續匯入155,000元、20,000元、11,000元、16,000元、3,000元、6,000元、4,000元不等之金額,且於匯款當日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跨行(此可從遭提領之金額尾數均為6元《手續費》可得而知)提領一空,更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8年12月21日開戶後,被告即未曾使用該帳戶,而係遭犯罪集團使用。
㈣且被告如果真係單純失竊該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因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及支配之帳戶內。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