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YIIN小 瑪莉 」、「春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含IC板貳塊)、集幣盤壹個及賭資新台幣柒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為二度再犯本罪,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YIIN小瑪莉」、「春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壹台(含IC板貳塊)、集幣盤壹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79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永生裡12鄰成功路20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9年3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在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下湖37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犯意,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TIIN小瑪莉」、「春秋小瑪莉」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先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中,每投入10元電子遊戲機即顯示為10分,並以顯示之分數押注,而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該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賭資790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79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嫌。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為警扣案之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7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