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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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旭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罪,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發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6年7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駛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停放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始認罪;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4號被告張進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旭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12時許,在位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國小對面之太平巡守隊隊部,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上路,隨後於106年7月31日7時25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 賴勝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不慎擦撞張進旭之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進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勝揚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8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