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迪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吳宗翰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翊甄 )。又被告為達告訴人吳宗翰清償積欠 洪佑恩 全部借款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以達恐嚇目的,而剝奪告訴人吳宗翰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自由,被告在剝奪告訴人吳宗翰行動自由期間所發生之妨害告訴人吳宗翰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自由之行為,係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手段,以迫使告訴人吳宗翰依被告要求清償積欠洪佑恩借款目的,是該等恐嚇、強制告訴人吳宗翰等行為乃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被害人(吳宗翰、李翊甄)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洪佑恩借款尚未清償,竟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解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拘束告訴人吳宗翰行動自由達約6、7小時之久,亦妨害告訴人吳宗翰使用行動電話自由,亦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心莫大壓力,情節非輕,惟期間並無以嚴重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2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4號被告許凱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迪與吳宗翰前為同事關係,因吳宗翰積欠債務遲未返還,許凱迪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由不知情之 周弘偉 駕車搭載許凱迪前往彰化市金馬路與建國北路附近與吳宗翰見面,嗣因吳宗翰告知要請朋友從彰化縣彰化監理站拿錢過來還,許凱迪不願意在該處等候,乃要求吳宗翰上車,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監理站,於行車途中,因車輛故障,其等遂改搭白牌計程車,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彰化監理站,吳宗翰下車後向其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轉交予許凱迪,許凱迪因認 許宗翰 尚積欠其老闆洪佑恩5萬元,竟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許宗翰恫稱:「今天要一併收5萬元這筆錢,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要將你押回清水。」等語,致吳宗翰心生畏懼,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經吳宗翰表示沒有辦法拿錢還債,許凱迪遂要求吳宗翰坐上前開計程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道0號和美交流道附近,再由許凱迪撥打電話請其不知情綽號「 阿豪 」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接送渠等前往臺中縣清水區,在行車途中,許凱迪要求吳宗翰將手機交出由其保管,不容吳宗翰自由撥打電話,吳宗翰為求脫身乃要求許凱迪讓其打電話與其母親李翊甄聯繫,於同日16時45分許通話過程中,許凱迪竟向吳宗翰及李翊甄稱:「如果不拿錢過來,就不讓吳宗翰回家。」等語,之後許凱迪與李翊甄相約在臺中縣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附近之85度C見面,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許凱迪在該處等待李翊甄前來清償債務時,當場為會同李翊甄前來之警員逮捕而查獲,許凱迪即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吳宗翰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吳宗翰、李翊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弘偉、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李翊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其前揭恐嚇告訴人吳宗翰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撥打手機之權利行為,均為其剝奪告訴人吳宗翰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