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純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楊純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賓自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品香牛奶火鍋店」,飲用高粱酒1罐後,竟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號住處。嗣於翌(29)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產業道路,因行車不穩而與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王志峰 發生行車糾紛,經王志峰攔停楊純賓後,發現其滿身酒味而表示欲報警處理,楊純賓竟即駕車離去且不慎擦撞王志峰上開車輛而肇事。嗣為警獲報,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通知楊純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純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及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純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