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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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張玲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11時許,假冒原告之表哥,撥打電話予鄭春蘭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0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玲■D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
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幫助詐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