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原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薛孟惠

被告 范植政

陳冠宏

簡鼎綸

邱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植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植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植政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娜美 」、「 王大陸 」、「 劉德華 」、「 馬東石 」、「 于禁 」、「 王振明 」、「超級帥」、「 小水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加入,由范植政指揮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於年12月7日下午3時至7時許,原告陸續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詐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4時28分許、7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6時35分許、6時4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9,989元、29,98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共計匯款209,952元,再由范植政指揮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前往提領後轉交予范植政,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遭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上開各該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卷宗,核對偵查卷內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共同謀議,而於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范植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有負責招募成員之情形,並擔任指揮旗下成員提款、收水,及收取旗下成員提領贓款之角色,可見其於該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者之核心領導地位,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下游車手等成員,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堪認范植政就該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與集團主要成員間應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應對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入上開款項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范植政賠償其受詐欺匯款所生損害209,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而,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於本件均係受范植政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已經前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衡諸其等角色、地位,應難遽認其等對於自己未參與實行之詐欺行為,仍有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之情形,尚不能僅因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當然責令其等就組織各該成員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雖曾分別持中信帳戶、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交款項,但其提領時間均在原告匯入款項之前,尚難以此認定其有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事實,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甲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交與上開三人有何關聯,即難認其等有共同侵害被告此等財產權之情形,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應非可採。又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返還所受利益,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為其等所保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09,952元,請求范植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植政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對陳冠宏、簡鼎綸、邱昶霖之訴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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