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原告 周洋
被告 黃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06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