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原告 周洋

被告 黃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06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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