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叁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而該等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17.34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於
103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塊狀,驗前淨重共計12.10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041公克),復於104年4月5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共計5.3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結晶共9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