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劉黃春娣
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
,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