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行,(一)較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經駁回而確定。(二)之後於同年因再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與前述(一)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曰即十八日出監,仍不知悛改。
二、甲○○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一三九一號交流賓館二一二號房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交流賓館二一二號房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六二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行,(一)較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駁回而確定。(二)之後於同年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與前述(一)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不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