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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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恭敬橋下及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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