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式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故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像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並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對冒名者自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然若第二審法院(在合法上訴之情形)始行發現姓名錯誤,則不得對冒名者諭知無罪判決,而應將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撤銷,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之真實姓名,再行對冒名者為實體審判,是以得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亦僅係該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故若該被冒名者逕對於以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填載於刑事被告當事人欄之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而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或由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
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自稱「甲○○」之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經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隨於同日中午將該案件及該名嫌犯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該自稱「甲○○」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即於同年3月21日以「甲○○」為被告,而以96年度偵字第5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亦於同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警、偵訊筆錄、照片、指紋紀錄卡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附於96年度簡字第1669號卷可參。準此,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像即為自稱「甲○○」之人。又該自稱「甲○○」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以「甲○○」之姓名、年籍加以應訊,惟因本案上訴人甲○○到庭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其弟 廖世民 冒用其名義應訊等語,另經本院將該自稱「甲○○」之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結果確與廖世民指紋卡之十指相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並非上訴人甲○○,而係其弟廖世民甚明。
四、綜上,廖世民雖冒上訴人甲○○之姓名應訊,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院亦逕以被告「甲○○」為簡易判決,未將「甲○○」之姓名更正為廖世民,然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像仍為廖世民,而非上訴人甲○○,亦即廖世民始為本件之當事人,故對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有所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亦係該冒名者廖世民,而非被冒名者甲○○,故上訴人甲○○既非本件當事人,其對於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本案之真正被告廖世民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該判決既有誤繕被告廖世民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上訴人甲○○及其年籍資料之情形,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其姓名、年籍資料,並另行送達判決及裁定正本,據以計算上訴期間,以昭鄭重。而廖世民冒名應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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