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4日中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廁所外牆,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太平洋牌,型號LY-516號熱水器1台得手,當天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同上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並未為有罪之陳述,應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原審疏未注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諭知被告無罪,自屬違背法令,惟此部份之瑕疵,因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結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熱水器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該熱水器既仍裝置牆上,即非廢棄之物,被告予以竊取,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如事實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犯行多次(本件連同判決確定部分共17件),行為後坦承犯行,熱水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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