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已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本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院則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有該聲請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