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帆布系列胸口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之商標,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有關背包、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袋、手提包、旅行箱袋、肩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竟仍基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6年3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處所,使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victory2007」刊登仿冒「LV」商標之背包等商品拍賣資訊,供不特定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競標選購,得標者如依其指示將標得金額連同郵資匯款至其胞妹 黃秋華 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其確認無誤後,即將得標者所標得之仿冒「LV」商品寄出,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牟利。嗣警方見乙○○於95年4月16日在露天拍賣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之帆布系列胸口包訊息,乃於96年4月22日喬裝買家,上網標購得乙○○所販賣之帆布系列胸口包1個,經取得該商品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無誤,而將之移送扣案,並尋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甲○○(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之鑑定人)之證述。
(二)經濟路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
(三)鑑定證明書1紙。
(四)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
(五)黃秋華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
(六)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帆布系列胸口包1個。
(七)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是核被告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密接,於客觀上係屬單一具反覆性之行為概念,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末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帆布系列胸口包1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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